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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不再实行“终身制”明年开始要定期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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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将于2017年春季开学后启动全省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工作将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

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据要求,申请定期注册的教师要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师德表现良好;上一年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其中,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


目前,我省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对象为依法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岗教师。非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等在岗教师,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定期注册范围。取得教师资格证,却没有从事中小学教育教学工作,暂不需要执行定期注册制度。

为什么要实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教师资格制度实行“终身制”,教师“只进不出”“干多干少一个样”,造成教师队伍结构不合理,制约了教师队伍的健康发展,也影响了广大教师的积极性。


此外,从2003年至今,我省面向社会认定取得教师资格人数累计达523843人,但在职教师持证上岗的情况却从来没有进行过完整的统计,这也是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完善并严格实施教师职业准入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作为完善教师资格制度的国家试点,嘉兴市于2011年10月在全国率先启动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试点工作。2014年试点范围扩大至绍兴市、湖州市、舟山市及所辖各县(市、区)、温州市洞头县。


注册制实行之后,校长可以对在教学岗位上不能达到教学要求进行暂缓注册。教师注册其实更大意义是对教师入职后的一种管理,对加强教师管理,督促教师在取得教师资格后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能力水平,保持良好的师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浙江省实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教师资格制度,健全教师管理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结合我省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实际,在总结我省开展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省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对象为依法举办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岗教师。其中非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等在岗教师,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定期注册范围。 

第五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与教师人事管理工作紧密结合,将严格教师考核和促进教师专业发展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定期注册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范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体现教师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情况。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受理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机构。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师德表现良好; 

(三) 上一年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其中,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 

(四) 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任务,培训考核合格; 

(五) 身心健康,胜任教育教学工作; 

(六)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定期注册的,除具备首次注册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 注册有效期内,每年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二) 注册有效期内,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师培训学时(学分),并符合相应的学时(学分)结构要求。培训学时(学分)的计算和认定按照《浙江省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若干规定(试行)》(浙教师〔2010〕175号)和《浙江省中小教师专业发展培训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浙教师〔2016〕71号)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注册: 

(一) 取得教师资格,但教师资格类别与任教岗位不相适用; 

(二) 注册有效期内未完成规定的教师培训学时(学分)或未达到结构要求; 

(三) 中止教育教学和教育管理工作一学期以上,但经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进修、培训、学术交流、病休、产假等情形除外; 

(四) 一个注册周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申请首次注册人员上一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五) 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身体健康状况暂时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 

(六)处于党政纪处分期内。 

第十一条  暂缓注册时限一般为两年。暂缓注册者在暂缓时限内达到首次注册或定期注册基本条件且符合以下相应条件后,可重新申请注册: 

(一) 取得与任教岗位相适用的教师资格或调整到与所持教师资格证书相应的岗位; 

(二) 补齐所缺培训学时,且在暂缓注册期间平均每年完成不少于72学时(学时)的培训; 

(三) 重新申请注册前已在岗位任教连续满一年及以上(长期病休康复后或经治疗后能正常任教一学期及以上; 

(四) 重新申请注册的上一年年度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不合格: 

(一)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 

(二)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 

(三)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初次聘用为教师的,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之日起60日内,申请首次注册。首次注册合格后,每5年应申请一次定期注册。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教师,注册至退休年度。超过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再注册。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须由本人申请,所在学校集体办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注册。 

第十五条  教师应当在定期注册有效期满前60日内,申请办理下一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第十六条  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份; 

(二)《教师资格证书》; 

(三) 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或相关材料; 

(四) 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 

(五) 5年的年度考核证明; 

(六) 完成省教育厅规定的中小学教师专业发展培训学时(学分)证明; 

(七) 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针对申请人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首次注册的,除提交上述(一)、(二)、(三)、(四)、(七)项材料外,还应提交上一年年度考核证明和培训学时(学分)证明,其中首次任教人员应提交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暂缓注册人员重新申请定期注册,须提供达到定期注册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定期注册实行网上申请。申请人在申请受理时限内登录中国教师资格网(http://www.jszg.edu.cn)定期注册网报栏目,进行实名注册、提交申请、打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 

第十八条  定期注册工作不收取教师和学校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不进行专项体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教师年度体检结果,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审核教师身心健康状况。 

第二十条  教师所在学校负责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材料由学校集中上报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注册申请终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给出注册结论的建议。注册结论建议应提前在申请人所在学校和县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可根据注册建议给出注册结论。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复查,并按复查结果给出注册结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签署注册意见,在《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粘贴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专用贴。《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受理注册部门归档保存。 

第四章 注册任用

第二十二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合格的教师可以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按注册的教师资格类别继续聘任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岗位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缓注册人员可以在暂缓时限内由所在学校试聘,具备条件重新注册合格后,其担任教师职务(职称)的任职年限,应扣除暂缓注册的年限,从注册之日起顺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与任教岗位不相适用的教师资格的人员,可以按暂缓注册人员试聘上岗。试聘期间,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可以申请首次注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师资格注册的,视情况暂缓注册或注册不合格,并给予相应处罚;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 

第二十六条  所在学校未按期如实提供申请人定期注册证明材料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准予定期注册的; 

(二)对符合教师定期注册条件者不予定期注册的。 

第二十八条  注册范围内的教师无故逾期不申请定期注册,暂缓注册人员在暂缓时限内仍达不到定期注册条件,按照注册不合格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人对定期注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者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区域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实施方案,报送省教育厅。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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